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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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可质押权利范围 增强融资担保功能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局长高飞:扩大可质押权利范围 增强融资担保功能

  “随着权利质权在担保融资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有必要进一步拓宽可质押权利的范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局长高飞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增强其融资担保功能,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对融资的需求。

  高飞告诉本报记者,近年来,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融资难问题依然较为突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贷款担保物,小微企业等借款人的资产日益 “轻型化”,不动产和动产非常有限,资产更多地体现为各类债权以及其他各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以权利质押获取信贷成为了小微企业重要的融资途径。但是由于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上的依据,以其中一些权利质押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银行一般不会接受此类权利质押。信贷实践也表明,解决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抓手就是推动担保方式创新。

  高飞表示,我国《物权法》对可质押权利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与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按照《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除该条明确列举的权利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该立法模式存在以下局限性:

  一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可以出质的权利不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担保物权是物权法领域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在过去几十年中,通过实践新增加的物权形态几乎全部集中在担保物权中。显然,通过列举的方式不利于及时吸纳新出现的权利质押类型,会导致法律过于僵硬。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尤其是科技的发展,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不断涌现,试图穷尽列举的努力是徒劳的,最终还是要借助于修订法律,而过于频繁修法又不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是兜底性条款的规定限制了可质押权利的范围。表面上看,《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兜底性条款可以适应权利质权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按照该规定,即使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他财产权利转让,但没有明确规定其可以出质,即便该权利适于设定质权,也将被排除出可质押权利的范畴,这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动产质权的规定所体现的鼓励担保发展的立法倾向显然不一致。而且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物权法》对可质押权利范围的限制有些严格。如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则上在任何可转让的权利上均可设定质权。

  三是不能满足实体经济和金融领域对权利质权制度的迫切需求。从法律的社会经济效果看,这种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利于充分发挥权利质权担保融资功能,不仅限制了资金需求方获得融资的机会,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银行信贷业务发展和金融创新。考虑到实体经济和金融机构对信贷担保的迫切需求,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国务院近年来出台了若干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支持以典型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开展质押融资。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 〔2012〕14号)提出,“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典当等多种融资方式。

  针对以上立法模式的局限性和问题,高飞建议:在修改《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立法,总结我国融资担保实践经验,扩大可质押权利的范围。总体思路是,不再采用现行 《物权法》第223条采取的列举与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一种开放的立法模式,为有担保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

  在具体设计上,高飞建议,一般性地规定 “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均可设定质权”,同时将不适于出质的权利(如不动产之上的用益物权)予以排除。另外,为保持立法的完整性,建议一并完善权利质权的设立、公示(包括公示机构、公示方式、公示程序、公示效力)等规则。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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