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8日 星期四

法规规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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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概念
一、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
民法原理上,按照成立的基础和组织形式不同,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要理解财团法人的概念,须从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
财团法人是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建立的、为实现某种公益目的法人。包括各种公益基金会、慈善组织等。
我国法律上并无“财团法人”的直接规定,关于其地位散见于各类具体法律法规,用意很明显,但表述很不规范。例如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上述法律法规中将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称为“非营利性法人”和“社会团体”,其实质就是“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则是以成员为基础建立的法人,典型的社团法人是公司、合作社、协会、学会等组织。关于社团法人,按其所属的领域,各有相应法律调整。例如,公司适用《公司法》;农民合作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他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或公益组织,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建立在成员的集合基础之上,必须以成员为必要,例如公司的股东、合作社的社员、学会的会员等。而财团法人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前提,财产来源于捐助人的捐助行为或遗赠行为,捐助人一般会通过章程指定财产的使用目的。财团法人成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须将捐助或遗赠财产转移给财团法人,然后财团法人依据章程独立运作。在我国,财团法人的设立除了具备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场所和工作人员等一般性条件之外,还有较高的资金门槛要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财团法人设立后,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还可以继续募捐或接受捐赠,以扩充其目的财产(参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5条)。
营利性要求不同。社团法人有营利性的,也有非营利性的,财团法人则基本是公益性的。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大多是营利性的,此外的社团法人多为非营利性,例如农民合作社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生产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此外,各地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各种学科的研究会、协会、校友会等,均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相比而言,财团法人大多都是公益性的。例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章程载明其使命是:“通过资助服务、利益表达和社会倡导,帮助青少年提高能力,改善青少年成长环境。”当然,财团法人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对外发生的投资并收益,也是法律允许的(参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
组织形式不同。社团法人既然是以成员为基础,则成员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合作社的社员大会。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社团法人的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内部组织是执行事务的机构或代表机构。财团法人的财产由捐助人指定用途,其组织机关(理事会或理事)一般只能按照章程设定的目的管理和使用财产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捐助人不享有类似股东的权利。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解散的条件不同。一般而言,社团法人可由成员大会决定解散,例如《公司法》第181条第2项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财团法人只要不能实现捐助财产的特定目的,就可以解散。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基金与财团法人
这里的“基金”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投资基金,而是特指财团法人的财产,也就是公益基金。按德国民法学理的解释,基金(德语Stiftung,又译“财团”)的目的可能有多种,经济的、社会的或公益的,例如家族基金、企业基金等,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均可。简单说来,公益基金只是基金的种类之一。
公益基金要实现其目的,可以有多种途径:
一是捐助人通过财产捐献设立一个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即财团法人,由该财团法人管理和使用公益目的财产。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财团法人可以较为长久地存续下去,实现财产的公益目的。
二是将财产捐赠给已经存在的财团法人或公益性的社团法人,并设定其管理和使用的公益目的。例如,2007年李连杰先生与中国红十字总会合作设立“中国红十字会李连杰壹基金计划”(“壹基金”),以独立运作的慈善计划和专案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开展公益事业。但“壹基金”此时本身并非基金会或财团法人,而是挂在红十字下面的专项基金。直至2011年1月11日,“壹基金”才在深圳注册成为中国第一家民间公募基金会即独立的财团法人。
三是公益信托。财产捐助人根据信托法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设立公益信托,受托人在公益的目的范围内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后,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陕西省因汶川大地震而受损的中小学校校舍重建,或援建新的希望小学。公益信托财产符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它在被实际分配到需要救助的人之前,既不属于捐赠人,也不属于受托人,更不属于国家,而是一项独立的目的财产。广义言之,凡是为公益目的而委托给自然人或法人管理和使用、与受托人自有财产区别的独立财产,都属于公益信托财产。例如,学校接受捐赠的科学研究基金、奖学金等。与设立财团法人相比,公益信托方式根据契约操作专项基金,可以选择有能力的受托人,并根据协议约束受托人,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外国法上财团法人并非都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但是我国大陆民法理论界在这方面受台湾地区影响较大,主流观点都认为财团法人就是以公益为目的。因而实践中,我国大陆的法律法规也多将财团法人与公益相挂钩,并已基本形成共识。例如前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均规定捐赠财产设立法人,必须以公益为目的。考虑到法律语言发展的稳定性和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在我国尚未有立法改革之前,可以确信我国法律上的财团法人就是公益法人。
三、财团法人制度的再认识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再来总结财团法人制度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财团法人以独立的财产为基础
财团法人的核心因素是财产,其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是一定的财产。“无财产即无人格”,对于其它的法律主体而言,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财团法人则是前提。如果财团法人的财产不能维持其存续所需要的数额,监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如果财产已经消灭,则构成法人解散的事由。
2、财团法人的财产主要来源于捐助
财团法人所获得的财产是捐助人通过捐助行为或遗赠行为所捐助。在财团法人成立之后,捐助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此外,财团法人成立后,可以继续接受捐赠。《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这里应当明确,基金的保值增值所获得的收益,仍属于基金财产范畴,需按财团法人的公益目的进行使用,捐助人对其不得主张权利。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捐助人与财团法人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捐助人在捐助设立财团法人时可以指定财产的目的,但在财团法人设立后,不能再直接介入和干涉财团法人对于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只能在财团法人未能执行财产目的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基金管理条例》第39条)。
3、财团法人应服务于公益目的
尽管在外国法上,财团法人的事业目的有多种可能性。但就目前我国立法而言,财团法人尤其是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在管理和使用上必须符合公益目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8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4、财团法人有固定的组织机构
财团法人虽然是以财产为基础,但为展开其事业目的,须通过完善的组织机构来贯彻实施其公益行为。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基金会须设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此外,基金会还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5、财团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必须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财团法人也不例外。例如,财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对外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应为财团法人,其应承担合同债务。当然,财团法人一般都是先有捐助财产,然后再实施无偿的法律行为(赠与、救助、服务等)。因此其签订合同、履行债务,均以一定的财产作为前提保障,通常不会发生违约责任问题。即使发生违约行为,其承担的责任也较轻。我国《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如果财团法人对外赠与的财物毁损、灭失的,如并非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就侵权责任而言,财团法人应适用一般法则。例如,财团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财团法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4条)。
6、财团法人享有税收优惠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6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26条的规定,我国财团法人和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据此,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捐赠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典型的是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其不但提高了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从3%提高至12%,而且首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此外《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最后,还须指出,财团法人是一种实现特定事业目的的法律工具。不仅私人主体可以利用财团法人实现公益目的,政府也可以通过出资设立财团法人方式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这种情况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比较普遍,台湾信保基金就属此类。台湾地区最近拟定的《财团法人法(草案)》中,将财团法人分为“公设财团法人”和“民间财团法人”:前者是政府捐助成立,其所捐助的财产达捐助财产总额的50%以上;后者是由民间捐助成立,或由政府捐助成立,但是其所捐助的财产没有达到捐助财产总额的50%的财团法人。对于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其资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因此应该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以确保纳税人的钱能够用作正途,而不会为政府机关所滥用。
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制度给公益活动提供了多种实行方式。除了个别赠与之外,财团法人和公益信托目前是最为广泛的公益事业开展形式。对于规模较大且须长久经营的政府性公益事业,如设立大型融资担保基金,既可以通过设立财团法人来开展相关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益信托方式委托有运作经验的法人来管理,二者各有利弊。
 
文章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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